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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16-8
EICC驗廠國際勞工公約之——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公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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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拾條
1.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4或第5款的規(guī)定提交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應聲明本公約的規(guī)定將不加修改或經修改後適用於有關領地;如此項聲明書中聲明本公約的規(guī)定將經修改後適用時,應列舉修改的詳細內容。
2.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放棄援用以前任何一個聲明書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權利。
3.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按照第11條的規(guī)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聲明書的內容并說明本公約目前的適用狀況。
第壹拾壹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guī)定通知解約。
第壹拾貳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壹拾叁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guī)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guī)定,送請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壹拾肆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壹拾伍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應:
1.1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述第11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1.2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於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xiàn)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壹拾陸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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